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杞明,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2227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光明村的连脊厂房1200平方米,共四户厂房,分别借给被告田某某、孙渤、金汉中三人,原告李某使用其中的一户。2015年6月21日42分,二原告所有的厂房发生火灾,厂房及设备全部烧毁,原告房屋及原告厂房内设备共计损失482227元。2015年8月14日,经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郊区大队出具佳郊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21时42分,起火部位为被告田某某缝纫车间东北侧火坑的西北处靠北墙位置,起火原因为电源线接头不良打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书中起火时间及原因无异议,但对认定财产损失376215元有异议,并向市消防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市消防大队答复原告可直接起诉,关于财产部分在判决时可进行依法评估鉴定。原告在复核无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田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火灾事故鉴定书一份、公安消防支队询问笔录3份。田某某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起火时,其没有用电,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其认定的起火点为田某某缝纫车间东北侧火坑的西北处靠北位置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中田某某自认起火部位的电源是其自己接的,对此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2.1983年1月6日宅基地执照一份、2005年5月26日金汉中、安圣锦(金汉中母亲)土地使用权证两份、2008年6月13日金汉中、李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社区证明一份、金汉中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某购买金汉中房屋,虽房屋未过户,但被告亦认可是从李某处租借的房屋,故能够认定李某是发生火灾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3.照片26张。由于照片中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且田某某对照片持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价格认定结论书。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82227元;5.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该证据系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与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能够证实起火点在田某某房屋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陈娥、证人李立奇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田某某在发生火灾时没在房屋内,没有用电,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及起火点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有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郊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部位为田某某缝纫车间东北侧;起火点为田某某缝纫车间东北侧火坑的西北处靠北墙位置;起火原因为电源线接头接触不良打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是房屋的所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2.田某某在没有用电的情形下,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金汉中出庭证实了其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房屋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光明村也证明了李某自2008年在该房屋居住,田某某亦自认房屋是李某租借给他的,故能够认定李某对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李某某虽与李某系母子关系,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之间存在归属关系,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虽然在事发时没有用电,但起火点在田某某房屋内,其在公安消防部门询问时承认起火电源是其在2014年春季接的,田某某应保障其所控制的房屋及其所接电源的安全稳定性,因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且在李某无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全部责任;起火房屋被用于车间库房,李某用于经营家具制作,发生火灾造成家具及其配件损失,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为482227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其认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田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应赔偿李某因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482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48222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3.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人民陪审员 牛洪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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