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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海利、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海利,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石金梅,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师海利妻子。
被告师某某,女,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址:涉县涉城镇振兴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汉族,职工,住邯郸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海利、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海利的委托代理人石金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海利及被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18时58分许,被告师海利驾驶师某某的冀D5D505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严重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师海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师某某的冀D5D505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并通过有关部门找被告要求赔偿,第一被告只支付原告15000元就不再赔偿。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2927.35元,判令第三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1、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证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花费、住院时间;
证3、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
证5、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
证6、原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天津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
证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数及费用;
证8、交通费票据;
证9、涉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10、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
证11、涉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单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情况;
证12、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师海利的委托代理人石金梅辩称:应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肇事人,无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的项目及数额依法赔偿,依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应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该单位工作;交通费,没有注明用途、时间、起止点、人次及具体数额;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明;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应依法驳回;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依法驳回;鉴定书未附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应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师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1、2、3、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二次手术未发生,不能确定数额;对证6有异议,合同书上的日期是2007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还在该单位工作;对证7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用工合同书,也没有代表人签字和合法经营手续;对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9无异议;对证10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11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车所有人的证明;对证12无异议。
被告师海利的委托代理人石金梅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8时58分许,被告师海利驾驶冀D5D505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110二轮摩托车在涉县振兴路与迎宾街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2-3-5趾骨骨折;4、额部皮肤挫擦伤。2011年2月21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海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涉车鉴2011(155)号评估结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110二轮摩托车更换配件、修理费用共计730元,其它财产损失为379元,原告李某某向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纳了车损鉴定费100元。2011年5月11日,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第2011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属拾级伤残。肇事车辆(冀D5D505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927.35元,判令第三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天津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人,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16.3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彦刚护理,李彦刚系涉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李彦刚的月平均工资为1079.67元。
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5291.29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35.98元/天×51天=1834.98元、误工费167.21元/天×100天=1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40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58元/年×20年×10%=11916元、车损及物品损失为11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师海利驾驶冀D5D505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110二轮摩托车在涉县振兴路与迎宾街交叉口发生碰撞,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海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合同书上的日期是2007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还在该单位工作,经查明,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了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用16721元予以认定;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评估车辆损失的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291.29元;误工费16721元;护理费18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为1109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一处,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根据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作处理。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1222.27元。因第一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15000元赔偿费,原告剩余的46222.27元损失应由被告涉县支公司在冀D5D505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一被告师海利的损失,可与被告涉县支公司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5D505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及物品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22.27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承担6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金海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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