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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支公司天津铁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侯成
杜某某
李某某
王富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成,职工。
被告杜某某,司机。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富刚,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负责人郭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支公司天津铁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对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冀DG3903、冀DPC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回车时碰撞轧压,后杜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杜某某到事故科接受调查),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3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9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2012年9月27日原告住进涉县医院,2012年11月23日出院,计57天,医疗费52278.79元。2012年11月23日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有“1、左肩胛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干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左眼睑皮肤裂伤。5、左耳垂皮肤裂伤。6、左前臂皮肤擦伤。7、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住院治疗陪护2人,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3天,进行手术治疗,医疗费22713.98元。出院医嘱:1、出院1个月门诊复查。2、有情况随时就诊。3、术后13-14天拆线。4、功能锻炼。11月26日原告从河北圣诺新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买药34.20元。
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医,交通费410元,住宿费229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12月31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2775.09元,门诊检查费199元。
2012年12月31日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有“1、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术。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3、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建议:1、住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31日)陪护一人。2、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每月来院复查1次。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4、加强营养。
原告提供从涉县天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营养品发票2463元,涉县大众停车场收原告拖车费60元,停车费90元,照相费4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
2012年11月2日山西省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综采区出具证明,证明李江成现在我单位山西省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综采区做回柱工工作,因儿子车祸住院,该同志自2012年9月29日至今请假护理儿子,期间未发工资。该单位提供2012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计算汇总表,写明李江成每月工资标准6000元。
2012年10月26日涉县兴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李那自2011年5月21日至今在我单位租赁柜台销售手机,附有兴华手机城租赁合同2份。
2012年12月27日涉县涉城镇永昌轿车修配车行证明“兹证明我修理厂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系涉县西戌镇东成村人,该同志从2011年6月开始上班至今,搞修理工作,日工资110元,在2012年9月25日请假回家,后发生车祸没有上班,期间不发工资,情况属实。”该证明只盖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
李某某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李玉所涉城镇城里村书香胡同16号三楼房屋一间,租给乙方李某某,协议如下:一、租期两年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二、租金每年1200元,自签订之日交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协议提出异议。
2013年5月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3)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住院医疗费77966.77元,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在涉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94天,参照2012年12月31日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274天,因原告提供的涉县涉城镇永昌轿车修配车行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10181.84元。
关于护理误工费,第一次住院57天,诊断证明陪护2人,由其妻子和其父亲护理,第二次住院13天、第三次住院24天,原则上由其妻子一人陪护,其妻子在涉县兴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柜台销售手机(有租赁合同为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94天误工费7336.7元,其父亲山西省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综采区矿工,因为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2512元计算57天误工费9762.3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8年为84648元。关于原告原告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票2463元,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应予采信。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医,交通费410元,住宿费229元,是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共计243397.7元。原告为七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遭受了一定的精省痛苦,请求赔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的拖车费60元,停车费90元,照相费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从河北圣诺新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买药34.20元,无医院证明,不予采信。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5927.4元。
三、驳回原告肖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住院医疗费77966.77元,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在涉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94天,参照2012年12月31日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274天,因原告提供的涉县涉城镇永昌轿车修配车行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10181.84元。
关于护理误工费,第一次住院57天,诊断证明陪护2人,由其妻子和其父亲护理,第二次住院13天、第三次住院24天,原则上由其妻子一人陪护,其妻子在涉县兴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柜台销售手机(有租赁合同为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94天误工费7336.7元,其父亲山西省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综采区矿工,因为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2512元计算57天误工费9762.3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8年为84648元。关于原告原告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票2463元,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应予采信。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医,交通费410元,住宿费229元,是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共计243397.7元。原告为七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遭受了一定的精省痛苦,请求赔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的拖车费60元,停车费90元,照相费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从河北圣诺新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买药34.20元,无医院证明,不予采信。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5927.4元。
三、驳回原告肖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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