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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强,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给付车辆施救费8,250.00元、拖车费7,000.00元,共计15,2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李强驾驶黑B17087挂式牵引车行驶至北黑高速K725+800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即电话报险。
保险公司无法到达现场,告知由高速路政或交警处理。
路政到达现场后,雇佣两辆30吨吊车将牵引车及挂车吊至路面,拖车将牵引车拖走,挂车由李强自行处理。
路政施救费为16,500.00元。
牵引车被拖至北安,因北安没有4S店及大型修理部,李强向中保财险公司申请将车辆拖至龙江县4S店修理。
后李强自行雇车将事故车辆运至龙江,花费拖车费7,000.00元。
事故牵引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李强与中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中保财险公司仅同意赔付路产损坏费、车辆修理费,对于施救费仅同意赔付50%即8,250.00元,对北安至龙江的7,000.00元的拖车费不同意赔付。
中保财险公司辩称,中保财险公司已经同意赔付路产损坏费、车辆修理费,对于施救费仅同意赔付50%即8,250.00元,说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李强无权变更协议。
北安到龙江的拖车费系投保人自行决定变更修车地点,非必要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中保财险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李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强向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财险公司为该投保车辆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中保财险公司与李强已就路产损坏费、车辆修理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审理。
李强关于变更修理地点的原因系事故发生地没有大型修配厂,修理时间过长,影响车辆营运的理由符合情理,并非有意增加费用,且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拖车费属于赔偿范围,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李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车辆施救费8,250.00元、拖车费7,000.00元,共计15,2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强向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财险公司为该投保车辆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中保财险公司与李强已就路产损坏费、车辆修理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审理。
李强关于变更修理地点的原因系事故发生地没有大型修配厂,修理时间过长,影响车辆营运的理由符合情理,并非有意增加费用,且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拖车费属于赔偿范围,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李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车辆施救费8,250.00元、拖车费7,000.00元,共计15,2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铸
审判员:孙永刚
审判员:刘景丹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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