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某某
李某
谢某某
李逢时
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李逢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与被告李逢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被告李逢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李逢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逢时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105#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被告李逢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原告。
2014年9月原告李某等人进入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105#楼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
2015年8月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2日,经李逢时工地负责人邓长柱确认,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确认单:工程总面积1万平方米,每平米24元,堵眼5000元,工程总价款为245000元。
被告李逢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9600元,尚欠25400元未结算。
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确认单1份;
被告李逢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无答辩人的签字,不予认可;2、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四期105﹟住宅楼共完成施工面积9240.868㎡,按24元/㎡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应为221780.832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被罚款54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答辩人已经给付工程款2257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李逢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御水花园105﹟楼外墙面积复印件1份;
2、2016年10月10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2016年12月2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4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承德御水花园小区四期工程105外墙施工班组罚款通知单复印件5张:(1)105外墙保温班组2014年9月25日,两名违章人员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安全带,罚款200元;(2)邓长柱外墙保温班组2015年5月24日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罚款200元;(3)105﹟外墙装修班组2014年10月23日未按项目部要求及时清理,影响木工二层小院顶模板支设施工,罚款1000元;(4)105﹟外墙装修班组2014年10月25日外墙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停工修复处理,拖延施工进度,罚款4000元;(5)105﹟外墙保温班组2014年9月18日班组管理人员在会议期间无故离场,罚款200元。
5、收款条5张:(1)收款人为李东兴的收条1张金额为4000元;(2)2014年10月3日收款人为李东兴的收条1张金额为35000元;(3)2015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张,汇款人为李逢时,收款人为李某,金额35000元。
(4)2015年6月19日收款人为李东兴的收据1张金额为3000元;(5)2017年1月27日收款人为李某某的收条1张金额为148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李某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本案原告李某、谢某某系原告李某雇佣的工人,由原告李某负责向原告李某、谢某某发放工资,原告李某在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四原告在起诉书中关于“被告李逢时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105#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被告李逢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原告”的陈述互相矛盾。
其次,被告李逢时在105#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曾经分别向原告李某、李某某及案外人李东兴支付过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李某、谢某某支付过工程款。
其三,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在起诉书中主张被告李逢时拖欠四原告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工程确认单1份予以证实,但该工程确认单亦不能证明原告李某、谢某某与被告李逢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四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谢某某与被告李逢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四原告共同要求被告李逢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李某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本案原告李某、谢某某系原告李某雇佣的工人,由原告李某负责向原告李某、谢某某发放工资,原告李某在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四原告在起诉书中关于“被告李逢时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105#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被告李逢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原告”的陈述互相矛盾。
其次,被告李逢时在105#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曾经分别向原告李某、李某某及案外人李东兴支付过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李某、谢某某支付过工程款。
其三,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在起诉书中主张被告李逢时拖欠四原告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工程确认单1份予以证实,但该工程确认单亦不能证明原告李某、谢某某与被告李逢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四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谢某某与被告李逢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四原告共同要求被告李逢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承担。
审判长:曾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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