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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波。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代表人李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2016年3月21日,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故应扣除审限25天(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亦予以扣除审限30天(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合计共扣除审限5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3时30分在沙洋县天鹅村5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FXXXXX号小车在倒车时,撞到路边的房屋,墙体倒塌,造成屋内的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湘F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8741.17元,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692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30分在沙洋县天鹅村5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FXXXXX号小车在倒车时,撞到路边的房屋,墙体倒塌,造成屋内的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某某住院92天,支付住院费83904.79元、门诊费93元、交通费1000元;李某某住院92天,住院费185634.91元、门诊费453元,交通费1000元。同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湘F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F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咨平,于事发前出售给被告李某某并完成交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9月11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9%;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时间为365天。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2016年3月21日,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9%;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365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原告李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居住,2014年12月回家(天鹅村)过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再去深圳居住。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二原告55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01335.70元,其中垫付原告李某某157942.91元,垫付原告李某某43392.79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8741.17元,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692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2、白蛋白及外聘主刀医生费用是否予以支持;3、二原告诉请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4、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5、本案中二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标准要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深圳市。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深圳市一年以上。故原告李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6631.78元(10849元/年×18年×29%)。
关于白蛋白及外聘主刀医生费用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白蛋白”费用,应出具相关的医嘱证明及购买票据。因二原告仅出具相关的收条,并没有出具购买的收据等凭证,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外聘主刀医生的费用,应出具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其必要性、紧迫性及医生的基本信息、费用标准等相关的证据,原告李某某仅提供了一张收条不能达到其需要外聘医生的必要性、紧迫性、合理性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主张外聘医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诉请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前述采信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
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较长,确给二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二原告该诉请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各8000元。
关于本案中二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比例分配问题。
庭审中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二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本院分别予以划分二原告交强险限额下医疗费项下各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部分按照二原告损失大小比例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转让车辆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某某书面承诺由其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F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
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236.85元,其中: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05017.42元[医疗费186087.91元、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6631.78元(10849元/年×18年×29%)、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房屋鉴定费290元、房屋损失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92219.43元[医疗费83997.79元、护理费28729元(28729元/年÷365天/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6452.64元(10849元/年×14年×24%)、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湘FXXXX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6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李某某6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5000元],剩余37523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其为湘FXXXXX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其中:李某某194291.22元:243017.42元(305017.42元-62000元)×300000元÷375236.85元;李某某105708.78元:132219.43元(192219.43元-60000元)×300000元÷375236.85元],剩余75236.8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李某某48726.20元:(305017.42元-62000元-194291.22元);李某某26510.65元(192219.43元-60000元-105708.78元)]。由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二原告55000元,在计算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00元、李某某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94291.22元、李某某105708.78元。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157942.91元、原告李某某43392.79元,因此,对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75236.85元,本案不再判赔,对于超出给付部分,二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依被告李某某要求相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湘FXXXX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7000元;在其为湘FXXXXX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194291.2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湘FXXXX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在其为湘FXXXXX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105708.78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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