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梁某平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梁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88万元;2.被告承担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的亲属刘树学、林凤珍夫妻通过被告在我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
后经我多次向借款人刘树学、林凤珍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梁某平辩称:1.刘树学、李凤珍是从王艳手中借款,原告主体错误;2.自2013年末,原告一直向刘树学、林凤珍索要欠款,并未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应从2013年末开始计算6个月,现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间,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原告向刘树学、林凤珍索要欠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原告向刘树学、林凤珍索要欠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海
书记员:丁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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