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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刘来祥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王某系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且高某某系冀BXXXXX/冀BXXXX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故高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合计55万不计免赔第三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116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210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57784元计算,李某某误工271天为43498.5元;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800元,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2000元;上述合计156619.8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43498.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20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4259.31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5419.31元。
三、被告高某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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