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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朱各庄镇高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冀F2X013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徐码村转弯时与王海宁驾驶的冀F61P50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5874元、冀F61P50号车辆损失95744元。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法院。
另据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冀F2X01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被告申请对冀F61P50号车车损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61P50号车车辆损失评估为81716元,该车已在北京市晓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已由原告给付。冀F2X013号车在保定白沟新城众益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维修费为5874元。被告对冀F2X013号车的维修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冀F2X013号车的行驶证、王海宁驾驶证、冀F61F58号车行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TY2017-ZA1073)、保定市白沟新城众益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北京市晓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冀F61P50号车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9716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冀F2X013号车维修费587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7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87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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