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新生,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冀D-×××××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全部险种的商业保险。2012年5月22日,原告驾驶冀D-×××××号别克轿车在峰峰矿区的成峰线驾校门口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向事故对方赔偿了59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42381元。但被告借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保险赔偿款4423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7日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清流村卫生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将受害人送上救护车后,自己到就近的卫生所就诊,并非是逃离现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各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证明原告与受害者及其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死者闫凯家属530000元,赔偿受害人穆雪丽60000元;5.经济赔偿凭证2份,证明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部赔偿完毕;6.闫凯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伤者闫凯已死亡;7.闫凯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伤者闫凯已死亡,且闫凯为城镇居民;8.死者闫凯的儿子闫晔桦、妻子祝宏伟户籍证明;9.闫凯与祝宏伟的结婚证,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0.闫凯的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闫凯医疗费为1756.62元;11.被保险人车损信息(车损评付单,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该事故车辆的车损为20381元;12.穆雪丽的诊断书2份,证明伤者穆雪丽的受伤情况;13.穆雪丽的医疗费单据10张(住院单据1张计款15973.43元,门诊单据9张计款1341.50元),证明穆雪丽的医疗费用为17314.93元;14.穆雪丽的病历1份,证明穆雪丽的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情况;15.穆雪丽的住院用药清单,证明穆雪丽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由于本案原告李某某是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依据规定不应赔偿,请求应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弃车逃逸,且原告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说明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系弃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弃车逃逸的不予赔偿。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赔偿数额是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证据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单一的孤证,证人亦某某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逃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晚23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别克轿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峰峰矿区驾校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闫凯驾驶的冀D×××××吉利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凯及车上乘客穆雪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闫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4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凯、穆雪丽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闫凯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闫凯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3日死亡。闫凯在医院的抢救门诊单据9张,计款1756.62元;穆雪丽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单据7张,计款1328.40元,在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单据2张,计款13.10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4日在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单据1张,计款15973.4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9071.55元。闫凯与祝宏伟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闫晔桦,均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城镇居民,被抚养人闫晔桦的抚养费为87067.50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计,11609元/年×15年÷2人=87067.50元)。闫凯的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丧葬费为18083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车损信息表,保险公司确定车辆的损失费为20381元。
2012年7月10日£?à??¨1úó????-μ??×ê??úoaμ|êD·?·??ó??1?°2??í¨?ˉ2ì′ó?ó?÷3?μ÷?a??£???·?′?3éD-òé£??′1.闫凯的抢救医疗费由李某某凭票据承担,闫凯的丧葬费181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抚养费87067.50元,以上共计471007.50元,由李某某自愿赔偿闫凯530000元;2.李某某的医疗费和车损自己承担;3.冀D×××××号吉利轿车车损由李某某凭票承担;4.各项检验鉴定费由李某某凭票承担。同日,李某某与穆雪丽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亦达成协议,即1.穆雪丽的医疗费16955元,由李某某凭票承担;2.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穆雪丽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045元;3.各项检查鉴定费由李某某凭票承担。以上费用在调解达成后,于当日李某某已支付完毕。随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只主张442381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D-×××××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等相关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
被告以原告弃车逃逸为由拒赔,原告称被告在给付保险条款时,未向原告释明,被告引用该条款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险种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别克轿车与闫凯驾驶的冀D×××××吉利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凯及车上乘客穆雪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闫凯在医院的抢救费(门诊检查费)1756.62元;穆雪丽的医疗费为17314.9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9071.55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闫凯与祝宏伟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闫晔桦,均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城镇居民,被抚养人闫晔桦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进行计算为87067.50元;闫凯的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丧葬费为18083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车损信息表,保险公司确定车辆的损失费为20381元,以上费用总合计为510443.05元。双方对该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行为。鉴于原告只向本院主张44238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请求,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弃车逃逸为由拒赔,原告称被告在给付保险条款时,给付原告的保险条款时未向原告释明,被告引用该条款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对《保险条款》中无责条款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320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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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常美君
审判员 张毅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书记员: 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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