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瞿晓娜(河北保定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
李赛
郑某某
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郑某全
原告李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赛,住涿州市,系李建国之子
被告郑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郑某全,住涿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晓娜、李赛;被告郑某某、郑某全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二被告参与打斗,被告郑某某将原告打伤,被告郑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郑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42.66元。2、误工费224元。9102元/年(河北农村人均年纯收入)÷365天×误工9天=224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5、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嘱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9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6.66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5766.66元×60%=3460元。关于原告对于被告郑某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郑某全将原告打伤,故对郑某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二被告参与打斗,被告郑某某将原告打伤,被告郑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郑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42.66元。2、误工费224元。9102元/年(河北农村人均年纯收入)÷365天×误工9天=224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5、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嘱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9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6.66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5766.66元×60%=3460元。关于原告对于被告郑某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郑某全将原告打伤,故对郑某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一鸣
审判员:李明明
审判员:邢远征
书记员:李航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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