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钟某某
孙某祝
张志喜(黑龙江虎林虎头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代杰(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68岁。
原告钟某某,女,68岁。
原告孙某祝,男,19岁。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代杰,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钟某某、孙某祝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喜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当晚两次邀请李×甲饮酒,使李×甲处于醉酒状态,身为已婚的被告将李×甲带至其子李×乙四楼住所内发生性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李×乙意外回家发现此事,被告起身到客厅与李×乙沟通,李×甲起身开门离开未果,返回卧室,不久坠楼身亡。因被告李某某基于使李×甲处于醉酒状态及将其带至其子住宅内发生性行为的先前行为,使其在本案中对李×甲应当承担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事情被发现后,李×甲第一次起身离开未果,被告应当知道醉酒的李×甲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在当时的特殊环境和特殊心态下应当处于危险状态,而被告未加谨慎注意及看护,而致发生意外,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辨识和控制能力,应当预见到醉酒的危害及危险,但其仍然放任饮酒至醉酒状态,且爬出如此高的窗外,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其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责任。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报案、死者同胞兄妹提出行政复议的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死者家属报案只是证明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不能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混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虽然虎林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控告人李×戌送达不予立案的通知,于2012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李×戌送达虎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月11日向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方及其亲属始终未曾间断向当地公安机关、当地检察机关、信访部门以及上级相关部门持续控告,而原告及其亲属的持续控告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关于原告方向公安及检察部门控告只是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与钟某某的户籍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祝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年,即5,718元[(5,718元×2年)÷2]。李×甲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并生活2年有余,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李×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李×甲丧葬费19,299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综合考量,三原告请求数额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67,859元(包括钟某某生活费45,444元、李某某生活费42,198元、孙某祝抚养费5,718元;李×甲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由被告赔偿233,93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33,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赔偿款合计263,93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被告负担4,617元、由三原告负担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当晚两次邀请李×甲饮酒,使李×甲处于醉酒状态,身为已婚的被告将李×甲带至其子李×乙四楼住所内发生性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李×乙意外回家发现此事,被告起身到客厅与李×乙沟通,李×甲起身开门离开未果,返回卧室,不久坠楼身亡。因被告李某某基于使李×甲处于醉酒状态及将其带至其子住宅内发生性行为的先前行为,使其在本案中对李×甲应当承担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事情被发现后,李×甲第一次起身离开未果,被告应当知道醉酒的李×甲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在当时的特殊环境和特殊心态下应当处于危险状态,而被告未加谨慎注意及看护,而致发生意外,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辨识和控制能力,应当预见到醉酒的危害及危险,但其仍然放任饮酒至醉酒状态,且爬出如此高的窗外,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其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责任。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报案、死者同胞兄妹提出行政复议的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死者家属报案只是证明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不能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混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虽然虎林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控告人李×戌送达不予立案的通知,于2012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李×戌送达虎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月11日向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方及其亲属始终未曾间断向当地公安机关、当地检察机关、信访部门以及上级相关部门持续控告,而原告及其亲属的持续控告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关于原告方向公安及检察部门控告只是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与钟某某的户籍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祝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年,即5,718元[(5,718元×2年)÷2]。李×甲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并生活2年有余,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李×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李×甲丧葬费19,299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综合考量,三原告请求数额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67,859元(包括钟某某生活费45,444元、李某某生活费42,198元、孙某祝抚养费5,718元;李×甲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由被告赔偿233,93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33,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赔偿款合计263,93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被告负担4,617元、由三原告负担4,254元。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庚楠
审判员:庄婷婷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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