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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镇珠中村10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
负责人:李仲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7年5月6日为冀FV576E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7日始至2018年5月6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49084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7月17日18时许,张伟驾驶冀FOAM33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高速上道口处时,撞到前方候泽政驾驶的冀F815ZB号东风牌轿车后尾部,致使该车失控驶入逆行与李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V576E号宝马车相撞,发生了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等人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V576E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共计37101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6000元。另外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救援费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FV576E号轿车的车损进行协商,双方均认可车损为35101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V576E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冀FV576E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虽经鉴定机构评估为371016元,但双方自愿协商确定损失额为351016元,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和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351016元、公估费2600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合计378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被告负担349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宏杰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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