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某某
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
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萃街72号。
负责人刘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光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TA600号小型汽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和平厂北门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撞伤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因肇事车辆归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赔偿,因李某某驾驶车辆参加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存在约定,事故责任超保险限额的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当事人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为城镇户口。
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系李某某全责。
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组、处方签、门诊手册、CT报告单2张,证实原告病情及具体花费。
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工资每月3400元,自2005年8月6日至9月6日未上班。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真实性不持有持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条。
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因原告误工有医嘱证实及其收入水平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员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现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李某某赔偿。
在原告诉请中,因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误工费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39.80元、误工费3400元,合计为4339.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现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李某某赔偿。
在原告诉请中,因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误工费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39.80元、误工费3400元,合计为4339.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郑友丽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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