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社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市某区。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文军因酒后驾驶铲车驾驶不慎翻到沟内,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并无主观故意,故其所受损伤应属于意外事件,亦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阳某福卡”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已明确载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主张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不能证明涉案保险卡系由原告激活生效,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黄晓冬 代理审判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有财
书记员: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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