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侠,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100万块,每块砖价格0.41元,当日开始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共送红砖56万块,价值229600元。被告预付购货款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19600元的欠条,之后于2015月7月13日至2016年3月29日又陆续给付原告购货款40000元。剩余欠款17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9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按原告起诉的数额和时间还款。合同约定100万块红砖至今没有全部送到;约定原告每天不少于5万块红砖送到指定指点,原告未按时送到,造成被告严重的停工待料损失。原告停止供货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红砖的质量检测报告,原告无法提供。另外,合同约定欠款是在银行贷款下来之后一次性还清,但由于政府的原因贷款至今没有下来,所以该债务没到还款期限。综上,被告同意还款,但是得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被告欠原告的购货款不够抵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购销合同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红砖100万块,单价0.41元,货款待银行贷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红砖56万块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终止了购销合同;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19600元的欠据,之后约定被告每月偿还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现仍欠原告179600元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要求终止合同,是原告突然不给送砖了,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质量检测报告;说被告答应每月给原告5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助原告才提前给他钱的。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一、出示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红砖100万块交货时间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7日共19天,但原告没按约定送砖,造成被告停工待料9天;合同约定银行贷款下来后给付货款,但贷款一直没下来,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56万块红砖后,被告即要求终止的合同,且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违约。后来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19600元的欠条,并于2015年7月13日开始陆续履行了40000元,足以证明是双方终止了合同。另外,合同上虽然约定等贷款下来后还清债务,但也同时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不超过1月30日,因此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
二、出示原告方出具的送砖、发砖票若干张(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7日),欲证明原告一共只送了56万块砖,没有按约定的每天5万块砖送货,从而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是按被告每天打电话要求的数额送货;原告送了56万块红砖后,被告打电话告诉不用再送,因为被告已与其他砖厂签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要求过质量检测报告。所以是双方终止的合同,而不是原告违约。
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100万块单价0.41元,原告从当日开始供货,每天不少于5万块。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陆续交付红砖56万块。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19600元的欠条,之后又给付了原告购货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将每天不少于5万块红砖送到指定指点,造成被告严重的停工待料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止送砖,是原告单方违约还是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是在银行贷款下来之后一次性还清,但由于政府的原因贷款至今没有下来,所以没到还款期限。由于合同上同时约定最晚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所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偿还了部分债务,应视为对该合同上债务的重新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7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红
审判员 宋维刚
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

书记员: 马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