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
韩吉
原告:李某某。
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
法定代表人:苑永泰。
委托代理人:韩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主审)、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苑永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均在原告的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上加盖印章,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仲裁部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1991年10月25日调入被告单位后,于1992年8月至1995年末借调至皇姑区工业局,1995年末停薪留职,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为被告单位提供过劳动,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对等,原告未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不能证明未能提供劳动的过错在被告单位,故被告单位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人事档案丢失赔偿10万元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保存档案。被告单位于1991年10月22日向沈阳市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出具了介绍信,介绍自己单位员工取原告人事档案,结合1991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在原告的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上加盖印章同意原告调入被告单位的行为,原告的人事档案应已经为被告单位调取并保管。因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有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将职工档案丢失,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自行参加了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故本院适情依法酌定被告单位赔偿原告档案丢失损失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退休手续的办理应系由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原告能否办理退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单位主张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已停业,并成立了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一事。从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内容来看,二单位系各自独立并均处于吊销状态的企业,被告单位提供的沈阳市金工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更名为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的批复”,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的债权债务由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一事,并没有在实际上操作,也没有在工商部门作相应的登记备案,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赔偿原告档案丢失损失5万元;
被告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补缴及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均在原告的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上加盖印章,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仲裁部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1991年10月25日调入被告单位后,于1992年8月至1995年末借调至皇姑区工业局,1995年末停薪留职,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为被告单位提供过劳动,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对等,原告未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不能证明未能提供劳动的过错在被告单位,故被告单位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人事档案丢失赔偿10万元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保存档案。被告单位于1991年10月22日向沈阳市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出具了介绍信,介绍自己单位员工取原告人事档案,结合1991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在原告的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上加盖印章同意原告调入被告单位的行为,原告的人事档案应已经为被告单位调取并保管。因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有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将职工档案丢失,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自行参加了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故本院适情依法酌定被告单位赔偿原告档案丢失损失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退休手续的办理应系由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原告能否办理退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单位主张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已停业,并成立了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一事。从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内容来看,二单位系各自独立并均处于吊销状态的企业,被告单位提供的沈阳市金工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更名为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的批复”,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的债权债务由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一事,并没有在实际上操作,也没有在工商部门作相应的登记备案,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赔偿原告档案丢失损失5万元;
被告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补缴及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承担。
审判长:年芳芳
审判员:王嘉
审判员:程静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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