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511797283。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萍(系王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宋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宋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9078.82元(其中给付原告李某运费16083.06元,给付原告宋某某运费17084.76元,给付原告孙某某运费159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起到7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在正蓝旗五一牧场运山皮石,运输完成后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9078.82元,有原告与被告签的协议及运输单为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王某某在正蓝旗五一牧场从事修路用料运输活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运料车辆不足,原告宋某某得到信息后,与被告王某某联系运输干活事宜,后宋某某等人到正蓝旗五一牧场运山皮石,三原告将运输的山皮石等经由施工方测量后,由施工方(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给三原告等司机开具出库单,载明运输品名及公里标段,并由施工方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此出库单经由三原告交被告王某某,由王某某统一和施工方对车辆运输公里数及容积方量进行核算,再进一步计算出每次运费价格,待双方核算后,由施工方和王某某进行结算,王某某将结算的运费发放给三原告。三原告从事运输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7月2日三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运费计算方式即2.3元起步,每一公里加0.6元,协议签订后几天,三原告退场不再运输。出库单由三原告要回且未与施工方进行核算,三原告依据运输标段自行算出公里数,根据自己车长宽高计算出车载容量,以此计算出每次运输费用,并自己手写在出库单据上。三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曾在被告王某某处每人预支5000.00元。后三原告因运费与被告产生纠纷,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三原告出库单、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6月三原告在正蓝旗五一牧场从事运输,由施工方开具出库单计算三原告的运输费,且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大部分是在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前开具,三原告从事运输一直由施工方开具出库单,三原告将出库单交由被告王某某与施工方进行核算及结算,被告王某某将结算的运输费给付三原告。三原告日常运输活动由施工方(即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也是由施工方对三原告的运输公里数及方数进行测量并出具出库单,以此来计算运费,被告王某某负责将原告的出库单与施工方进行核算并进行结算,再将结算的运费发放给三原告。三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运费,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被告王某某雇佣,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施工方究竟系何种关系,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明确证明。三原告依据协议及施工方出具的出库单向被告王某某索要运输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宋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原告李某、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宝金
书记员:王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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