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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奚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奚某某
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奚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隋广胜,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五,(2000)龙民初字第76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奚某某与周某某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周某某于1999年11月25租赁原告设备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奚某某与周某某对双方分居的事实属于双方自认,无证据证实,不排除这种表述是为了逃避债务,对于分居三年的事实不认可,分居也不意味着经济独立。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周某某不是实际承租人,所以周某某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偿还义务,此诉求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奚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笔录说明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双方在此之前无任何存款和外债,笔录不是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形成的,确是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六,照片复印件3张,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见到二被告在龙凤区政府办事大厅办事,办完事后二人拉着拉杆箱要一起外出,证明二人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其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逃避债务。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显示二被告是去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奚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二被告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周某某十几年没有回大庆,这次回来是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奚某某领着周某某去政府是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奚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周某某并不是实际承租人,是介绍原告与第三人薛某进行租赁,薛某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周某某介绍二人才形成租赁关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通过孙某某介绍认识周某某,李某某和薛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签的是租赁协议,薛某租李某某的脚手杆子,我开车拉着薛某去的,租脚手架时李某某在场,签合同时我没太瞅。”经质证,周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原告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缺乏事情发展的基础性要件,没有说明事情发生的时间,也没有说明周某某在当中充当什角色,没有说明该工程的具体名称,也没有明确见到原告和薛某签订租赁协议,且证人与奚某某是姑侄的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奚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人可以证实薛某是承租人。
证据二,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周某某并不是实际承租人,是介绍原告与第三人薛某进行租赁,薛某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周某某介绍,二人才形成租赁关系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奚某都养车,都给薛某干活,薛某当时是包工头。薛某的工地在在让胡路区,名称记不住了,薛某自己干的工程。租的一公司的脚手架,我拉薛某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某某是介绍人,是薛某租的,租赁时我去了,但没有下车,在一公司几处记不清,是在二楼,我和老薛还有奚某一起去的,谈事时我没在场。脚手架拉到让胡路区的施工地方。租赁发生在何时记不清了。”经质证,周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原告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奚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0)龙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在龙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奚某某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实二被告是1985年登记结婚,结合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设备的丢失时间也应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双方在离婚中并没有涉及债权债务,且将家庭财产均由被告奚某某分得,故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调解书中提到的双方分居只是双方单独陈述与认可,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是否分居不属于法院确定的事实,即使双方有分居行为,也并不能推定经济独立。被告周某某无异议。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某某所举证的证据一,证人奚某证言,证据二,孙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书证相予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奚某某所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否认与原告李某某存在租赁关系,但在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同意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故被告周某某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要求追加薛某、于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还款计划虽是周某某单方签字,但原告并未否认,且原告作为证据出示,可以推定原告对还款计划是认可的。在还款计划中被告周某某认可租赁物价值为11万元,但原告仅按实际价值109485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给付租赁物的价值为109485元。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诺租赁费按一年计算,但已标明另算租金,可以认为“一年”为概数,且在后续的租赁费确认单中,被告亦签字确认403天的租赁费,故租赁期限应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即403天,租赁费按241114.9元进行赔偿。
由于还款计划中约定二至三年或今后几年偿还,此处约定的“几年偿还”期限不确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亦应随之调整。自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至原告起诉至本院已十四年,本院酌定“几年”为七年,七年为被告的履行期限,逾期应给付利息。自出具还款计划之日2001年11月24日的七年后应为2008年11月24日,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双方已在龙凤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时均承认已分居三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周某某即使经营获益,亦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但在租赁期尚未届满,双方已经离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奚某某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不宜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奚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241114.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09485元,合计350599.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350599.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2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8828元,保全费37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否认与原告李某某存在租赁关系,但在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同意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故被告周某某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要求追加薛某、于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还款计划虽是周某某单方签字,但原告并未否认,且原告作为证据出示,可以推定原告对还款计划是认可的。在还款计划中被告周某某认可租赁物价值为11万元,但原告仅按实际价值109485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给付租赁物的价值为109485元。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诺租赁费按一年计算,但已标明另算租金,可以认为“一年”为概数,且在后续的租赁费确认单中,被告亦签字确认403天的租赁费,故租赁期限应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即403天,租赁费按241114.9元进行赔偿。
由于还款计划中约定二至三年或今后几年偿还,此处约定的“几年偿还”期限不确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亦应随之调整。自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至原告起诉至本院已十四年,本院酌定“几年”为七年,七年为被告的履行期限,逾期应给付利息。自出具还款计划之日2001年11月24日的七年后应为2008年11月24日,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双方已在龙凤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时均承认已分居三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周某某即使经营获益,亦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但在租赁期尚未届满,双方已经离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奚某某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不宜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奚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241114.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09485元,合计350599.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350599.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2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8828元,保全费37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淑芳
审判员:潘有贵
审判员:张金礼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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