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男,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更乐镇满市。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16时23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冀DPJ236轻型普通货车,沿涉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井大街与将军路交叉口时,与沿龙井大街由北向南杨富强驾驶的冀DJ7757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经查,被告的冀DPJ23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经济损失,原告在要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共计55670元;判决被告张某某就原告李某某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车损价值;
4、原告李某某车损评估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评估费用。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以足额予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均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6时23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冀DPJ236轻型普通货车,沿涉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井大街与将军路交叉口时,与沿龙井大街由北向南杨富强驾驶的原告李某某的冀DJ7757轿车相撞,造成张海兵和被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4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0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兵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冀DJ7757轿车的损失经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更换配件金额为50440元,修理费用为2580元,共计人民币53020元。花去评估费用26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567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冀DPJ23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兵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冀DPJ236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富强驾驶的原告李某某的冀DJ7757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被告张某某理应对原告李某某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PJ23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财产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该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故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侵权人的侵害造成了财产损失,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受害者通常会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交通事故受害者即原告李某某的车损鉴定费用。因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财产损失55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3020元、评估费用2650元,共计人民币556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 段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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