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李新新与被告郭某、苏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5月生,汉族,雄县雄州镇二铺村人。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新,女,1981年10月生,汉族,雄县张岗乡方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9年4月生,汉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人。
被告苏某,女,1989年2月生,雄县大营镇口头村人。
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4月生,汉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人。

原告李某某、李新新与被告郭某、苏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新新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苏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郭某、苏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3%,逾期不还利息顺延,并承担约定利息60%的违约金。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郭某、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3%,并将现金收讫。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利息顺延、并承担约定利息6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连带责任担保人郭某某,担保至还清所借款项为止。三被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苏某将2014年1月22日前的利息结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郭某某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仍未偿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2014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承担约定利息的6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苏某、郭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李新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鹤翔 审判员  罗建生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