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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立某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立某
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耿立某、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耿立某、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耿立某电话联系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隆基泰和广场四层擦玻璃,做屋顶挡烟板装修后的保洁工作。约定所干工作为日工,但未约定报酬的具体标准,耿立某告知原告大概得干两三天。原告当日即随被告耿立某前往该处劳动。次日上午,原告站在架子上擦挡烟板,被告耿立某负责挪动架子。原告尚未蹲稳,被告耿立某即挪动架子,导致原告摔落。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胸6椎体骨折、胸2、3、4、5、8、11、12椎体骨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骨骨折、颈部闭合损伤、双膝闭合性损伤、头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四周,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在腰背部支具保护下起床活动。2、4周后门诊复查,复查意见及下一次复查时间以门诊病历为依据。3、患者所有影像学资料已交由患者保存,复查时请携带影像学资料。4、加强营养,补充维生素D和钙剂。5、定期胸外科门诊复查。6、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为17773.96元,其中自行交纳的押金为12500元。因被告耿立某一直未将其交付的押金单据给付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住院费用的票据。双方认可原告住院前的门诊费用全部由被告耿立某交纳。原告李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4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被告耿立某提交了其已支付的李某某门诊收据10张,金额2395.22元;住院押金3张,金额55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持自行交纳的押金(12500元)原件及耿立某交纳的押金(5500元)原件换取了李某某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7773.96元,剩余226.04元由原告持有。
另查明,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福满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隆基泰和广场四层场地出租给福满家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耿立某电话联系原告李某某到隆基泰和广场四层场地做挡烟板保洁工作,约定好为日工,双方的约定明确,应当认定被告耿立某为雇主,原告李某某为雇员。虽然被告耿立某也提供了劳动,不能以此否认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被告耿立某负责挪动架子,应当等待架子上的人员稳定后再行挪动,而原告尚未蹲下,被告耿立某即挪动架子,导致原告摔落,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并无过错,被告耿立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只是原告受伤场地的出租人,不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自行花费医疗费12607.60,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应确定原告误工58天,根据原告自认从事农业工作,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48.71元。考虑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58天,护理费为5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地域的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但考虑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致害的主观状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2930.27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2607.60、误工费2448.71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交通费200元之和,扣减结算时医院所退回的现金226.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2元,原告李某某承担9.82元,被告耿立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任秀英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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