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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某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小某
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林某某

原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小某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3250元,承诺2016年1月30日偿还,逾期后未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和担保协议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名为“借款”实为“买卖”,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向原告李小某支付拖欠的货款8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名为“借款”实为“买卖”,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向原告李小某支付拖欠的货款8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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