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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边某某
仇臻(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仇臻,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边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逾期每月按借款额5%支付滞纳金。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
被告边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的公司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就是原告起诉的这笔,被告本人没有借过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并从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24%计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借据系被告个人出具,被告辩称此款不是被告所借,是被告的公司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所借,与借据相悖,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并从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24%计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借据系被告个人出具,被告辩称此款不是被告所借,是被告的公司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所借,与借据相悖,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三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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