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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苏妍妍

原告:李某某,唐山市开平区中兴工程机械汽车总成修理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孟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121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32天为1280元;原告诉请的按照月工资2500元计算233天合计19416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住院32天的护理费为2809.4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81488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1980元、鉴定费14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8826.6元。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辅助器具费97元、车损600元,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护理费1096元、误工费19416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153.18元、检查费198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713.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26.6元。两项合计12882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孟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121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32天为1280元;原告诉请的按照月工资2500元计算233天合计19416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住院32天的护理费为2809.4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81488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1980元、鉴定费14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8826.6元。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辅助器具费97元、车损600元,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护理费1096元、误工费19416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153.18元、检查费198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713.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26.6元。两项合计12882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担负。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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