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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乘龙牌LZ3301QEH型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B×××××。2013年7月23日23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长永驾驶该车行驶至滦南县南环路方各庄桥东侧时发生单方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以公估验损为准(凭票)由张长永全部承担。该车辆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80294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541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70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7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发生的本次事故是该车本保险年度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应增加5%的免赔率。我公司从未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拒绝赔偿,事实上我公司已对冀B×××××牌号车在五、六月份的两次事故进行了赔偿,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确定的,公估机构未按物价部门的规定通知我公司参加公估,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公估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与我公司定损数额相差甚远,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所确定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吴新国于2013年1月2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988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5日0时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后吴新国将冀B×××××牌号车转卖给原告李某某,并于2013年6月7日进行了过户登记。经原告李某某申请,被告同意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对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车主均变更为原告李某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
2013年7月23日23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长永驾驶冀B×××××牌号车行驶至滦南县南环路方各庄桥东侧时发生事故,致冀B×××××牌号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支付施救费12000元。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8029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41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冀B×××××牌号车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发生过两次事故,此次事故是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及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新国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吴新国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冀B×××××牌号车转为原告李某某所有后,被告同意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吴新国变更为原告李某某。冀B×××××牌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80294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此次事故是冀B×××××牌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应对车辆损失增加免赔率5%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B×××××牌号车车损180294元的95%,即171279.3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公估估费541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88689.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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