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邯郸市东环路北头。
法定代表人付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锋,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峰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某运输公司、人财保峰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刘某某驾驶东某运输公司的冀DB0607重型自卸车,在井中线下庄村杜晓波院门口头北尾南卸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613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涉县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医疗费38040.24。
4、涉县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
5、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评残花费600元。
6、酒精检测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做检查的花销400元。
7、车辆损失鉴定、拖车、停车等费用的票据,证明施救原告车辆产生的费用300元。
8、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2560元。
9、交通费用票据1205元。
10、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
11、原告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员。
12、交强险、商业险两份保单,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13、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14、李海利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用。
被告东某运输公司辩称,1、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孙长明分期付款买的并且已经付清,故车是孙长明的,与我公司无关;2、刘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故其行为我公司不予赔偿;3、该车辆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4、实际车主孙长明在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有押金5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给实际车主。
被告东某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是孙长明分期付款买的。
2、交接单,证明孙长明已经付清车款。
3、服务协议,证明孙长明已经实际拿走车辆。
4、收据,证明孙长明已经交到交警队5万元押金。
被告人财保险峰峰公司辩称,1、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所诉的各项诉求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4、乙醇检测费、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5、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支付。
被告人财保险峰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证明应分项赔偿。
2、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东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2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资质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是出院、转院、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其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10伤残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诊断书中显示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14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人财保险峰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东某运输公司的意见一样外认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书中的二次手术费与医院诊断书不符,并且鉴定标准过高;对证据5、6、7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8车损在交强险范围2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没有起落点,有连号情况,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有过错,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对被告东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车队与孙长明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峰峰公司对被告东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某运输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峰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是正规法律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不分项予以赔偿;对证据2保险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7日,刘某某驾驶东某运输公司的冀DB0607重型自卸货车在涉县下庄村杜晓波院门口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18天,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80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护理费(4164元/30天)×18天=2498.4元,误工费用(2100元/30天)元×(18+112)天=91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120元×2年=14240元,乙醇检测费40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56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被告东某运输公司的冀DB060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峰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孙长明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4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二次手术费是原告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鉴定机构不是医疗单位,故二手术费用应按涉县医院诊断书中6000元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DB060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峰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峰峰公司应当在冀DB0607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乙醇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138.64元;
二、李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给付实际车主孙长明垫付款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承担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魁
助理审判员 刘佳佳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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