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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动者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兴华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省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拜泉县曙光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住院医疗费:21351.22元,鉴定检查费用1085.20元,扣除被告垫付医药费18000.00元,医疗费用4436.42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57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5.05元;交通费42.00元,以上合计:56462.21元。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34.00元(部分),鉴定费34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是从事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工资3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眼被气钉枪崩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次,诊断为右眼球穿孔伤,右眼球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玻璃体积血,因伤导致以上费用赔偿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故起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他干活;2、是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安全规定自己造成的;3、此外在原告受伤时,我带原告去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的,在此期间原告说没钱,受伤期间我多次给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一共是18000.00元,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我没有拿治疗费用是不属实的,我有与原告通话录音证明我拿钱的事实;4、原告在伤后处置不当,本身也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原告的受伤事实、医疗事实及记载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原告认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认为是合伙关系,对此双方均没有相关的书面协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案情分析,本院认定双方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理由是:其一,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承认是原告的师傅,且积极为原告治疗已尽雇主责任;其二,被告在庭审上认可原告受伤的活计是其承揽的,但不提供该工程定做人的一切信息以便于法庭核查原告与被告在这项工程中的合伙关系问题;其三,双方都认可被告曾拖欠原告18天的工资1800.00元的问题,可见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2、在这起伤害事故中,原告的责任问题,经查原告在此事故发生时没有带防护工具护目镜,并且在黑龙江新闻在线节目中承认自身在操作规程上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的伤害有过错。
3、对于原告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但因被告对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应予采信,结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住院医疗费:21351.22元,鉴定检查费用1085.20元,合计为22436.42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计算的50275元÷365天×30日=41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日×100元/日=140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计算的30日×100元/日=3000.00元;误工费:100元×150日=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元/年×20×10%=22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1元/年×[18-(2016-2009)]÷2×10%=4615.05元;交通费:14日×3元/日=42.00元,合计为72815.6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工系,在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原告人自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告受到损害的过程中,原告方亦有违反劳动规程不带防护工具,忽视自身安全防护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受伤后对伤口处置不当,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认为原告对此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伤害损失,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在被告承担义务的范围里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3689.40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256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原告负担1845.00元,被告负担27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工系,在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原告人自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告受到损害的过程中,原告方亦有违反劳动规程不带防护工具,忽视自身安全防护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受伤后对伤口处置不当,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认为原告对此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伤害损失,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在被告承担义务的范围里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3689.40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256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原告负担1845.00元,被告负担2767.00元。

审判长:张彬

书记员: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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