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机械台班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河北省滦南县金诚华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期间曾雇佣原告的钩机及翻斗车进行土方作业。经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及工长开具的施工建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机械台班费共计3897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借口推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机械台班费38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承建滦南金诚华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确实曾雇佣原告的钩机及翻斗车,也确实欠付原告施工机械台班费。但欠付原告施工机械台班费的具体数额须经我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确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建议书不能作为施工机械台班费结算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滦南金诚华苑住宅小区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李某某的钩机、翻斗车进行土方作业。原告的施工机械实施的工程涉及金诚华苑住宅小区1#、7#、8#、9#、10#、11#、12#、14#、15#楼,开挖了各楼四周渣土及水暖电进户管沟、预留车库基坑及散水装车回填。施工完成后,被告所属滦南金诚华苑项目部项目经理强风龙、生产经理杨学杰为原告出具了施工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施工机械台班费(小钩机)台班50.5×650元/台班=32825施工机械台班费(小翻斗)台班20.5×300元/台班=6150。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施工机械台班费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建议书、大龙集团唐山滦南金诚华苑项目部组织机构名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滦南金诚华苑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李某某施工机械并欠付施工机械台班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施工机械台班费的数额问题,因强风龙、杨学杰分别作为被告所属滦南金诚华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及生产经理,该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施工建议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施工建议书虽形式上表现为建议书,但实际上是原告施工机械完成施工后出具的,并非施工前的建议,而是施工后对工作量及工作价款的客观描述,该施工建议书所载明的施工机械台班费的数额应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机械台班费38975元,原告之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施工机械台班费3897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马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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