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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富诉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富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原告李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李富诉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建筑材料租给被告后,双方就购买租赁物一事于2011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4月17日经关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66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支付拖欠的货款1466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建筑材料租给被告后,双方就购买租赁物一事于2011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4月17日经关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66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支付拖欠的货款1466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一鸣
审判员:李明明
审判员:邢远征

书记员:李航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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