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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富海与被告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富海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某.
范某某.
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富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涉县更乐镇红街村。
法定代表人任文君。
第三人赵某某.
第三人范某某.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海与被告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第三人赵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某某、赵某某在借款时分别是昊立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认定为昊立公司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款应予偿还。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的该借款行为是第三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第三人承诺由自己首先偿还,如无能力偿还时,由被告偿还。原告起诉也要求第三人首先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在代理词中承认第三人在昊立公司有部分股权,如果让其承担债务其将从第三人股权转让金中给付原告。由此可见,第三人具有偿还债务能力。但被告作为主债务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其中的500000元按高息日2500元计算,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的不是“日”息而是“月”息,与其所称“高息”相互矛盾,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的由第三人亲笔书写的证明条是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写的,违背了公平原则,因第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其真实意志表示,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范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富海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给付按700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按月息1.5%、200000元从2009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月息1.5%、500000元从2009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昊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第三人范某某、赵某某承担,被告昊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某某、赵某某在借款时分别是昊立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认定为昊立公司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款应予偿还。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的该借款行为是第三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第三人承诺由自己首先偿还,如无能力偿还时,由被告偿还。原告起诉也要求第三人首先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在代理词中承认第三人在昊立公司有部分股权,如果让其承担债务其将从第三人股权转让金中给付原告。由此可见,第三人具有偿还债务能力。但被告作为主债务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其中的500000元按高息日2500元计算,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的不是“日”息而是“月”息,与其所称“高息”相互矛盾,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的由第三人亲笔书写的证明条是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写的,违背了公平原则,因第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其真实意志表示,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范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富海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给付按700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按月息1.5%、200000元从2009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月息1.5%、500000元从2009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昊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第三人范某某、赵某某承担,被告昊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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