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返还原告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在灵丘县农贸市场筹建处购买了新华西街路南(即市场背面二层门店东起第13号)的门面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外面工作,外出时在该门面房上贴有出售、出租房屋的联系方式。因为工作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回灵丘,2015年原告回家后,发现上述房屋已经被被告开设的全友家私专卖店侵占。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改变房屋结构,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农贸市场房屋预售合同一份及购买房屋的交款收据四支、照片九张,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属原告购买并拥有所有权,但之后由被告侵占使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与灵丘县农贸市场筹建处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了灵丘县新华西街路南(即市场北面二层门店东起第13号)的门面房,在合同签订以后分次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原告在2014年冬天发现被告擅自侵占原告该房屋,开设全友家私专卖店,并改变了房屋结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长期占据使用原告的房屋,显属不当,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因被告占据诉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及改造,现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长达三年之久,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房屋的费用4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所占用的原告的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还应支付给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相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位于灵丘县新华西街路南(市场内北面二层门店东起第13号)的门面房,并恢复房屋原状(包括安装房屋卷闸门)。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占用房屋的费用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