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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林学,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东北街村委会乙方:李某2008年1月,因高速收费站生活排污,淹没农田苇草,经双方协商,甲方补偿乙方损失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一次性补偿东北街村委会乙方:李某2009年7月16日”,该协议有王某某、马某某签字,加盖有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2009年7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支款证明单,内容为“付李某淹没农田苇草补偿款15000元整”,背面有时任村民委员会书记王某某、村主任马某某及理财小组成员王树学、王太江、王庆春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原件一份、支款证明单一份、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因此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在协议中王某某和马某某均已在2009年7月10日被停止了相关职务,不再担任村委会职务,因此其所签字的协议并不生效的主张,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系南堡开发区滨海镇纪检办、城建办针对信访人王庆江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中所载明处理决定仅系处理意见,同时在备注一栏中注明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在30日内向南堡开发区纪工委提出复查”,并非对王某某、马某某作出的生效党政纪律处分决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无其他相应关联证据证明王某某、马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已被停止履行村委会职务,因此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支款证明单背面有村民委员会书记王某某、村主任马某某及理财小组成员王树学、王太江、王庆春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实际侵权人并非是被告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且在村委会账目中并无相应补偿款项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东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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