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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家兴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家兴。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
负责人:杜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家兴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家兴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李家兴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家兴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系鄂R×××××号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李家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家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68元(31,138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944元(3,145元/月÷365天×9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547.7元,扣减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已支付5,893.3元,原告李家兴实际应当获得赔偿65,654.4元。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020.7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5,893.3元,伤残限额59,9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17元(10,958.7-10,000元+135元+54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兴64,020.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兴817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家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李家兴已垫付,由被告张某某直接返还原告李家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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