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申,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项贤国,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刘某申及委托代理人项贤国,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冀BX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刘某申)在新205国道欢套路口与刘某申驾驶的冀BXXXXX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冀BX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修德贵、孙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申、孙硕无责任,修德贵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37394.57元,2017年3月24日被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45日。另查明,刘某申系冀BXXXXX小型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94.57元,住院伙补45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82.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2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申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保单2份、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伤残评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其损失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项下12000元限额内赔付,因本案中有三人受伤,故本院为其余伤者预留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为37394.5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参照其伤残系数0.1,为23838元。其余损失已超过赔付限额,本院不在计算。因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与刘某申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与该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3.34元,伤残赔偿金3666.67元,合计4000.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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