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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女,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的140000元均为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4月11日登记立案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7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陈鸣飞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书记员:白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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