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系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14日下午3时,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去天津市北塘黑猪河货场运输货物,途中原告上车用篷布盖车上的物品时不慎由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开支医疗费2864.85元,后转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9953.87元,护理费808元,检查费132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2572元,原告之伤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61321.1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321.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李某某及其妻高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高杰系农业户口。
2、天津市泰达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开支医疗费2864.85元。
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开支医疗费5153.87元。
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合计1538.4元,证明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情况。
5、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6、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
7、证人郑某某出庭证实,杨某某曾雇李某某为其开车,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当日并未按照被告指示将车上已装好货物送至天津市工农村,而是私自决定将货物拉到天津市黑猪河货场,且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时和被告说是空车回来的,在车辆已经搧好苫布的情况下将货物送到运输地且是空车返回,根本不涉及原告在搧苫布过程中从车上摔下的情况,因此原告受伤不能说是被告雇佣活动,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泰达医院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有异议,认为应该附住院病历。对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应附着门诊病历及票据才能证明其真实性。泰达医院住院病历有五张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二份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鉴定费票据应提交正式的税票。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原系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14日下午3时,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去天津市北塘黑猪河货场运输货物,途中原告上车用篷布盖车上货物时不慎由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开支医疗费2864.85元,后转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5153.87元,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检查费1538.4元。后原告之伤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杨某某曾到天津市泰达医院看望原告并为其支付医疗费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证人郑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期间为被告开车,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受被告指派于2011年12月14日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去天津市北塘黑猪河货场运输货物,途中上车用篷布盖车上货物时不慎摔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理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指示原告将车上货物送至天津市工农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天津市黑猪河货场,因此原告受伤不是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雇佣的专职司机,其应履行自己安全驾驶车辆的职责,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上货物负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其受被告指派驾驶车辆运货期间,途中为管理好运输车辆上的货物时未尽谨慎义务而不慎摔伤,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23天,其中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864.85元;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5153.87元;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检查费1538.4元,原告主张检查费132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共开支医疗费9340.72元,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3天+20元×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杰护理,护理费为808元(12825元÷365天×23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9天(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误工费应为27867元(4000元÷30天×20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57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之伤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出专家费1000元,跟骨手术用钢板费3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42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期间为被告开车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受被告指派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理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家费1000元,跟骨手术用钢板费3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指示原告将车上货物送至天津市工农村,而不是天津市黑猪河货场,原告所受之伤不是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雇佣的专职司机,其应履行自己安全驾驶车辆的职责,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上货物负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其受被告指派驾驶车辆运货期间,途中为管理好运输车辆上的货物时未尽谨慎义务而不慎摔伤,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自已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5136.6元,剔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13500元,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31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1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9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椿生
审判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
书记员: 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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