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我就自有的丰田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冀B×××××,投保后办理的行驶证)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3年4月21日刘贺驾驶该车沿曹妃甸区城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车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61533元;价格认证费8231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36153元,共计409917元。我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此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验损数额超过了车辆实际购置价39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已使用两个月,按照0.6%的折旧率,该车的折旧金额为47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数额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为390260元;原告的物价验损,残值数额过低,与我公司委托的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验损残值数额176000元差距较大,我公司要求收回残值;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合法性经我公司审查之后,如果有责任免除的情况,我公司将保留拒赔权利;原告车辆系贷款购车,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原告的车辆全损,应将贷款部分由复兴路支行来行驶权利,原告无权得到全部的保险赔偿金,而且该车已经设定抵押,应当由复兴路支行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因车辆推定全损,原告是按照车辆购置价和其他附加损失所做的物价鉴定,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也没有拆解的必要性,因此原告不应产生拆解费用,并且该车现在仍在修理厂,并没有拆解,故原告要求拆解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丰田小型越野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冀B×××××号车辆为消费性贷款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原告李某某已付清贷款本息,故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转为被保险人李某某;原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拆解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损失409917元已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95000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8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丰田小型越野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冀B×××××号车辆为消费性贷款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原告李某某已付清贷款本息,故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转为被保险人李某某;原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拆解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损失409917元已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95000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鑫
书记员: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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