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冬。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定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材料,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欠条,雄县圆通速递欠百信包装公司货款3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何婉莹,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百信包装是原告经营的店铺名称,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是圆通速递的县级代理商。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定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至2015年10月16日欠货款30000元有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至付清货款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由被告雄县弘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