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国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某与被告董某某、张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某、被告张国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陈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董某某将其名下一台奥迪牌轿车(车辆牌号黑KF1966,车架号LFV5A24G6C3094841,发动机号053787)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董某某及其丈夫张国波索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李宝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此,原告李宝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超过月利率3%部分利息的,原告应予返还。经计算,被告多给付原告利息款6000.00元(300000.00元×2%×1个月)。被告逾期还款利率应依据规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4933.33元(以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因借据仅有被告董某某签名,无被告张国波签名,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波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8933.33元(74933.33元-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永群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书 记 员 田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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