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户籍所在地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宜海(系杨宗洲连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宜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279.7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杨某某驾驶沪X号小轿车沿月亮湖九渊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调头时,车轮碾伤原告的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支付医疗费),诊断为右足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另查明,沪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都是由我垫付的,还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在交警大队交了20000元的事故押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本案需要提供车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商业险免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购买药品的发票均是税务部门的专用发票,并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合法有效,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购买的药品与其治疗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房产证、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其内容反映的是李某某、李士圣、刘华等人建造私房(工程名称:李某某、李士圣、刘华私房),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房产证的内容显示该房屋为李某某、吕维珍、李士圣、刘华、张秋菊共同共有,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从事房地产业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14时许,杨某某驾驶沪X号小轿车沿月亮湖九渊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左转弯调头时,车轮碾压到沿九渊路行走的行人李某某的右脚,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杨某某支付李某某现金5000元。此次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第20166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创伤病类、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3个月;继续口服三七粉活血化瘀;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时及时就诊。住院期间,杨宗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99.94元。出院后,李某某购买药品支出费用3337元。
另查明,沪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2015年9月21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
再查明,杨宗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于2014年1月16日取得,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沪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337元,有相应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066.53元(31138元÷365天×118=10066.53元)、交通费902.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205.63元,且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房地产业,也未提交近3年的收入情况证明,且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受害人其伤残程度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误工费、营养费进行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两项费用的依据均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066.53元、交通费902.1元,合计20205.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书记员: 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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