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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宗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魁。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岐(系被告儿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宗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李振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27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气海沟门路段时,与被告李宗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滦平县医院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以及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滦平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1天,花费了医疗费11123.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管桂平进行护理。原告李某某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河南村西沟门卫生站执业医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称自己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当时原告以为自己并无大碍,本想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后感觉不适才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为了报销医疗保险做了虚假住院自述,即谎称自己是高空坠落所致受伤,结合原告入院时间以及波罗诺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合乎情理,原告受伤确实系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关于医疗费,经核对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手写医疗费票据,因为票据上表明医疗机构为波罗诺河南卫生站,所盖公章却为波罗诺镇河南村西沟门卫生站,再结合原告为波罗诺镇河南村西沟门卫生站执业医生,而且收款人为原告妻子管桂平,本院认为此两份共计3596.76元的医疗费单据不具有客观性,应予排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23.32元。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管桂平护理,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营养费220.00元(20.00元/天×1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为乡村执业医生,依据卫生行业标准,平均日工资为123.00元,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表示原告出院后要注意休息、切口隔日或每2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39天(11天+28天),所以原告损失误工费4797.00元(123.00元/天×39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住所地与治疗机构所在地之间实际距离,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结合车辆目前现状、原告购买时间以及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9390.32元,其中医疗费11123.32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220.00元,误工费4797.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丰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告在庭审进行质证时对此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并没有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497.00元(10000+4797+1100+800+800),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568.00元[(11123.32-10000+550+22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宗魁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806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0元,由原告承担582.00元,被告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鞠震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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