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邓建伟
姚某平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
被告姚某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延辉、人民陪审员田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姚某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平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2185.00元由被告姚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平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2185.00元由被告姚某平负担。
审判长:白明玉
审判员:刘延辉
审判员:田秀红
书记员: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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