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东(天津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
姚淑华
石某某
李梓涵
尚某某
赵伟(河北石某某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赵伟(河北石某某行某某东兰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梓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李梓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石某某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汽贸公司)。
法定代表吕泽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石某某市行某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
天龙大厦5层。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与被告尚某某、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田某某、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行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原告姚淑华、原告石某某、原告李梓涵诉称,2014年10月21日21时35分许,各原告之近亲属李云飞驾驶冀BZ2609号
小型面包车,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荣乌高速835KM+954M时,由于右后轮爆裂后车辆发生侧翻,在碰撞护栏后车辆停在超车道内,车上三人转移至中央隔离带内,被告田某某驾驶晋KS3198(发动机号
1614C049081)、晋KF655挂重型普通货车沿超车道行驶至距面包车很近时,突然停车,后由被告尚某某驾驶冀AP3785、冀A20C0挂重型普通货车,沿超车道行驶中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晋KS3198、晋KF655挂重型普通货车向前撞击冀BZ2609号
小型面包车,同时被告尚某某驾驶冀AP3785、冀A20C0挂重型普通货车撞击中央护栏爆胎并撞击各原告之近亲属李云飞,致使李云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案外人姚腾洋、韩学军受伤,被告尚某某受伤,被告田某某无伤害,三者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和被告田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姚腾洋、韩学军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尚某某驾驶的冀AP3785、冀A20C0挂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晋KS3198、晋KF655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该车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李云飞驾驶的冀BZ2609号
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各方未能就李云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李云飞的)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20),丧葬费34997元(69954÷2),被扶养人生活费71085元(10155×14÷2),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4671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尚某某、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田某某、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共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某、被告行唐汽贸公司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与盛某汽车贸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尚某某及汽贸公司承担的责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
副本后,被告田某某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在尚某某及行唐汽贸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前提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田某某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主挂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经审核符合理赔条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本案原告损失应由3份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仅承担25%的责任。
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确定。
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核实李云飞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5条以及商业险第11条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及车上人员伤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云飞系车辆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尚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腾洋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某某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
因尚某某驾驶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
因此事故中原告李云飞死亡,姚腾洋,韩学军,尚某某受伤,故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姚腾洋,韩学军,尚某某的损失,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处于车外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天津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40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20年)。
丧葬费参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954元计算,即34977元(69954÷2)。
原告李梓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原告李梓涵应计算14年,即71085元(10155元×14年÷2)。
李云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及办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的各项损失共计457162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
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74992元(457162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74992元(457162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84413元(457162元÷(62111元+457162元+76465元)×110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91元((457162元-74992元-74992元-84413元)×25%)。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91元((457162元-74992元-74992元-84413元)×25%)。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83元((457162元-74992元-74992元-84413元)×50%)。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各项损失共计195796元(84413元+111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各项损失共计130683元(74992元+55691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各项损失共计130683元(74992元+5569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
,户名:雄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
:50532101040002977)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4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1909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27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74元,李某某等四原告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尚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腾洋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某某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
因尚某某驾驶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
因此事故中原告李云飞死亡,姚腾洋,韩学军,尚某某受伤,故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姚腾洋,韩学军,尚某某的损失,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处于车外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天津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40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20年)。
丧葬费参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954元计算,即34977元(69954÷2)。
原告李梓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原告李梓涵应计算14年,即71085元(10155元×14年÷2)。
李云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及办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的各项损失共计457162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
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74992元(457162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74992元(457162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84413元(457162元÷(62111元+457162元+76465元)×110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91元((457162元-74992元-74992元-84413元)×25%)。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91元((457162元-74992元-74992元-84413元)×25%)。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83元((457162元-74992元-74992元-84413元)×50%)。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各项损失共计195796元(84413元+111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各项损失共计130683元(74992元+55691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各项损失共计130683元(74992元+5569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
,户名:雄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
:50532101040002977)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姚淑华、石某某、李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4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1909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27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74元,李某某等四原告负担97元。
审判长:李铁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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