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焦文秀
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秀,男,汉族,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郝存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秦劳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的规定,依法追加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双喜,被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秀、马海平,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郝存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能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李某某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拖欠李某某工资及数额问题。
李某某主张其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秦皇岛银行李某某工资卡的账户对账单、《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结合本院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调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系受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招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秦皇岛分公司否认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反驳证据系李某某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的其他工地工作的材料,而对此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并未予以否认,但何先财称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派往其他工地的,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被派往其他工地,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李某某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因借用员工支付费用产生纠纷,属于借用公司与派往公司之间的问题,对于员工来说,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并且,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能够显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已经认可支付李某某拖欠的工资,加之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在2014年8月将负责人由何先财变更为郝存章的,何先财在被变更负责人之前,是能够代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行使职务的,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之前所出具,因此,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予以采信。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显示拖欠李某某的工资数额为9560元,李某某主张拖欠工资统计表存在笔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李某某主张拖欠其工资数额为2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数额为9560元。
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提交依法为李某某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而李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拖欠工资数额统计表记载李某某税后月工资8000元,故本院采信拖欠工资统计表记载的月工资8000元作为计算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00元/月×2个月=16000元(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李某某在仲裁时及诉讼中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另,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李某某系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拖欠工资9560元;
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能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李某某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拖欠李某某工资及数额问题。
李某某主张其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秦皇岛银行李某某工资卡的账户对账单、《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结合本院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调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系受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招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秦皇岛分公司否认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反驳证据系李某某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的其他工地工作的材料,而对此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并未予以否认,但何先财称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派往其他工地的,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被派往其他工地,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李某某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因借用员工支付费用产生纠纷,属于借用公司与派往公司之间的问题,对于员工来说,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并且,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能够显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已经认可支付李某某拖欠的工资,加之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在2014年8月将负责人由何先财变更为郝存章的,何先财在被变更负责人之前,是能够代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行使职务的,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之前所出具,因此,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予以采信。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显示拖欠李某某的工资数额为9560元,李某某主张拖欠工资统计表存在笔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李某某主张拖欠其工资数额为2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数额为9560元。
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提交依法为李某某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而李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拖欠工资数额统计表记载李某某税后月工资8000元,故本院采信拖欠工资统计表记载的月工资8000元作为计算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00元/月×2个月=16000元(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李某某在仲裁时及诉讼中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另,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李某某系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拖欠工资9560元;
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康栩铭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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