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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任某,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代表人韩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2日9时25分,被告崔某某驾驶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北高岭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009.3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用药、病例取证费,应扣除5%到20%。
四、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被告称后期治疗费用明显过高,申请对后期治疗费用重新鉴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62天为6,200元。被告称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62天为3,100元。被告称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49天。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儿子李天亮对其进行护理,李天亮为保定通力合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5元,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为10,350元。被告称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1天。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称由法院依法酌定。
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及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77,376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8.5级伤残。原告提出被扶养人为妻子熊文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2、高血压病(极高危);3、糖尿病),并提供熊文花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178元。被告称夫妻之间不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500元。被告同意给付2,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96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9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应以被告定损为准,不予认可。
十三、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称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崔某某、任某未到庭陈述,原告代理人陈述不清楚。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任某。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9,22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九、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人车辆手续合法的前提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崔某某、任某未到庭,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8,923.82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38,19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妻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39,178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10,35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根据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500元。鉴定费及病历取证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90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88,923.82元;⒉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0,35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3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伤残鉴定费1,496元;10.病历取证费5.5元;11.车损1,900元。以上共计208551.32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崔某某、任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车损共计208,551.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某某、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2,2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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