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郭小强
吕某某
张某某
樊某某
任伟
原告李某某,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
地址: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某某,司机,住涉县。
被告张某某,农民,住涉县。
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职工,住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355.5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838.47元(108.31元×137天);护理费2707.75元(108.31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30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有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535.80元。同案中姚志广的损失为53120.10元,二人损失共计151655.90元,其中李某某损失占64.97%。因二人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9263.40元(122000元×64.97%),剩余损失1927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08.96元(19272.40元×40%)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86972.36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强制险和商业险不能合并审理的抗辩,因二者合并审理不仅能迅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能减少诉累,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受害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6972.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樊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355.5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838.47元(108.31元×137天);护理费2707.75元(108.31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30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有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535.80元。同案中姚志广的损失为53120.10元,二人损失共计151655.90元,其中李某某损失占64.97%。因二人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9263.40元(122000元×64.97%),剩余损失1927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08.96元(19272.40元×40%)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86972.36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强制险和商业险不能合并审理的抗辩,因二者合并审理不仅能迅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能减少诉累,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受害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6972.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樊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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