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9月7日II时,李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保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雄县大阴村路口时,发生侧翻后撞在大牌楼上,造成此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由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雄县医院治疗1天,次日由救护车转到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4天出院。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被告拒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15.2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救护车费1615元共计42030.24元(其他项目另案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II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原告李某某)沿保静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雄县大阴村西路口78km+500时,车辆发生侧翻后撞在路边的大牌楼上,造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雄县医院治疗,当日由救护车转入保定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于2018年9月21出院。经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颈3、4椎体骨折,2、颈3关节突骨折伴前脱位,3、颈3-胸3椎体骨折,4、颈脊髓损伤,5、颈椎病,6、头皮裂伤缝合术后,7、局部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915.24元,救护车费161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相关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资料,救护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8915.24元、救护车费1615元,有相应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标准计款1400元确认。原告相关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9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615元,共计人民币41930.2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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