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李娟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3903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8日原告李娟与被告分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分公司向甲方购买烟酒并支付货款。购买数额及款项以被告分公司向甲方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分公司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339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中甲方系唐山市路北区醉爱烟酒商店,且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字号名称,原告作为该商店的经营者,不应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68元,减半收取为12184元,退还原告李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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