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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崔某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柯晓琳(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凤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崔某根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林娇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张魏庄头村。
委托代理人:柯晓琳,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石家庄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凤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根,男,1963年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西河营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崔某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晓琳,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顺及被告崔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2006年2月8日已快满16周岁,完全有能力认知其与被告崔某根卖房一事的行为及后果,且从签订契约到收取房款,全部参与,其监护人被告李某某亦全部参与,并在买房合同及收款条上签名确认,亦有中人见证,整个卖房行为出于原、被告双方自愿,且征得原告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某根依据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取得所购房屋,合法有据。原告以其当时未成年,其监护人应当管理其房产,而将房屋卖给被告崔某根,且购房款未给付原告为由,认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求卖房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2006年2月8日已快满16周岁,完全有能力认知其与被告崔某根卖房一事的行为及后果,且从签订契约到收取房款,全部参与,其监护人被告李某某亦全部参与,并在买房合同及收款条上签名确认,亦有中人见证,整个卖房行为出于原、被告双方自愿,且征得原告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某根依据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取得所购房屋,合法有据。原告以其当时未成年,其监护人应当管理其房产,而将房屋卖给被告崔某根,且购房款未给付原告为由,认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求卖房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献民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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